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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賴坤生相 對 人 沈瑞堂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六0八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沈瑞堂原係抗告人董事長,其配偶即第三人林麗偵為抗告人主辦會計,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二人涉嫌侵占抗告人資產新台幣(下同)1698萬7423元,林麗偵並因侵占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否則,相對人並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未盡監督責任,且屬林麗偵之幫助人,仍應賠償前開損害。再者,相對人另件假扣押執行之際,竟然移轉、隱匿財產,目前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產狀態,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67萬元後,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異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請求,遂廢棄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但是,相對人是否遵期異議,已屬可疑;何況,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1698萬7423元債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務官裁定經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後,始於109年2月6日將事務官裁定送達相對人,此有郵局、銀行及受囑託執行函(見本院卷第89-94頁)、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案卷(下稱事務官案卷)第39頁〕可証。是以相對人於109年2月11日具狀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12頁);並未逾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原為其董事長,配偶林麗偵為

主辦會計,自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二人共同侵占抗告人資產1698萬7423元云云(見事務官案卷第2-3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林麗偵侵占案之刑事判決為證(見同卷第12-26頁判決書)。

⒉嗣於本院補充: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未盡監督之責,且屬林麗偵之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533、535、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31-39、67-75頁)。並舉102年5月23日面額8萬3580元經相對人用印蓋章之抗告人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繳款書)。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為釋明。

⒊至抗告人告訴相對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是否涉嫌毀損

債權?相對人與林麗偵共同侵占部分,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因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無侵占之犯罪事實存在,而予裁定駁回?等,核均係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併予敘明。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有移轉、隱匿財產情事,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事務官案卷第4頁)。經查:

⒈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相

對人財產在1698萬74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105年假扣押裁定);嗣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請求已為釋明,但「衡諸沈瑞堂於104年度名下尚有不動產8筆,且林麗偵於103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瑞堂後,沈瑞堂並未有積極處分行為,不足釋明沈瑞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因而廢棄上開裁定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5-24頁裁定書)。

⒉然,抗告人前持105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相對

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竟「㈠於105年11月26日,將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分別出售;㈡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售,並將上開賣屋所得價金隱匿處分」致其名下資產顯著減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相對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遂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1、92號提起公訴,再由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構成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見事務官案卷第8-11頁起訴書、原法院卷第63-77頁判決書)。嗣因法院認相對人遭到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逾假扣押債權1698萬7423元,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遂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宣告相對人無罪(見本院卷第83-87頁判決書)。

⒊但,依上開執行結果可知,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另案扣押

命令後,已曾經發生資產異常減少情事,再參以,抗告人持事務官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相對人郵局存款5萬1821元;銀行存款台幣3萬4982元、美金84.55元,及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與基地持分(見本院卷第89-94頁公函),而該878建物即前揭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所涉相對人出售之標的,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隱匿大部分財產,其財務顯有異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產生薄弱之心證。

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聲請105年假扣押裁定遭到駁回確定後,又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迨抗告程序方補正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其他「請求」;再考量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是以抗告人假扣押之擔保金應提高為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從而,相對人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更正抗告人擔保金如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