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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林羅鈴子

林益弘共 同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繳納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原本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嗣於108年9月27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150萬元),惟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超過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超過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超過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㈠㈡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其在於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超過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之目的則屬同一,足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7萬3,890元(計算式:4,500,000-2,326,110=2,173,890)。經原審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75萬1,572元,及276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月息4%計算,暨自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75萬元,及276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42萬5,462元【計算式:2,173,890-(4,500,000-2,751,572)=425,462】。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就未超過275萬1,572元,及276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月息4%計算,暨自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未超過275萬元,及276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4號卷第29頁),或於109年2月21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狀記載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75萬0,557元,及276萬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275萬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核上開原上訴聲明或更正上訴聲明㈡㈢所載上訴聲明範圍與前揭其上訴利益不符,均係有誤。又原審於109年2月5日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金額為27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見同上卷第35頁),亦有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2萬5,4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抗告人繳納4萬2,337元,溢繳3萬5,392元(計算式:42,337-6,945=35,392),是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即屬正當,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何,逕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