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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主張:伊前向抗告人承攬「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惟抗告人竟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38萬9501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抗告人則對義慶公司及第三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若義慶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等應於105年6月29日連帶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是伊受有未收取上開保固金3年之利息損失6636元(計算式:44241×5%×3=6636,下稱系爭利息損失);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亦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連帶給付計1038萬9501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義慶公司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至反訴請求翊誠公司給付部分,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6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000元,尚不足1萬3434元,而以原裁定命其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系爭發票係為證明支出1038萬9501元之事實,無財產上之實益,非屬因財產權涉訟。況系爭發票為義慶公司之本訴請求為有理由時,始應對待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不應另徵收裁判費等語。

三、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52條、第240條規定(見原法院卷㈠21至22、26頁),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038萬9501元本息。抗告人反訴主張若義慶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則義慶公司、翊誠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就請求給付系爭利息損失部分,因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㈠、㈡項約定(見原法院卷㈢686頁),訴訟標的即與義慶公司之本訴請求有所不同,訴訟標的金額為6636元。另關於請求給付系爭發票部分,非關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此部分係基於義慶公司請求為有理由,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系爭發票交付抗告人,係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原法院遽認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而核定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