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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相 對 人 吳澤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伊協會之董事兼秘書長,於民國95年5月22日違反協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未經董事長同意,即以秘書長之身份逕行聘任第三人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且於95年6月21日伊協會遭經濟部函令解散並應停止一切會務及不得為財產任何處分之期間,仍自96年3月19日起至99年6月止主動核發高級顧問薪資、慰問金等予張有惠,不法侵害協會財產權新臺幣(下同)772萬3650元,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於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之期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則其於上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董事報酬、慰問金(下稱薪資等)共計470萬5524元,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又相對人明知伊協會之捐助人為台糖公司,董監事皆由伊公司派任再由經濟部核備,竟於擔任董事兼秘書長期間,支出高額律師費用715萬8850元而於訴訟中就此事實為無益之爭執,違反對伊協會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復於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使用協會財產委任律師,對伊協會提起無益訴訟或僅為其個人之訴訟,受有所支出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共計2209萬0410元之利益,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依此,相對人對伊協會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合計高達4167萬8404元。然經伊多次發函催告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否認伊前揭債權存在,依社會通念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長期受領薪資等,惟現住所非其所有不動產,應已陸續處分其資產,難謂無脫產之企圖。且本件債權金額高達4167萬8404元,相對人現年已74歲,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足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認有釋明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假扣押。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處分)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0萬55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擔任秘書長期間違法聘請張有惠而支付之報酬等共計772萬3650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於兩造無委任關係期間受領之薪資等共計470萬5524元;以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擔任秘書長期間支出之律師費用計715萬8850元,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其就無益訴訟或個人訴訟支付之律師酬金等共計2209萬0410元;以上合計4167萬8404元等節,業據提出高級顧問費用損害明細表、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受領不當得利明細表、相對人吳澤春擔任秘書長任內之訴訟清單、律師費用損害明細表、財團法人臺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第5屆第19次暨第6屆第1次之董監聯席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遴選推薦名單、捐助章程、武智基金會相關處理事宜、95年5月22日辭呈、武智基金會95年5月22日簽、經濟部95年6月21日函、武智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武智基金會歷年員工薪資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武智基金會之春節慰問金明細表、中秋節慰問金明細表、端午節慰問金明細表及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及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及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律師費用請款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律師費用收據、請款單、委任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計程車費用收據、高級顧問費用損害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2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37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5日委任律

師致函要求相對人還款,相對人於109年2月24日回覆時均否認其債權存在,且未為任何清償,顯見其已受催告卻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等情,已據提出圓矩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函、相對人109年2月24日覆函為佐(原審司裁全卷第380頁至389頁、390頁至393頁背面);審酌兩造間自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期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據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審司裁全卷第78頁至79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64頁),相對人上開期間復確實領取薪資等470萬5524元(參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正背面、80頁至137頁背面),而相對人於前揭109年2月24日覆函對於上情亦無否認,僅有就抗告人其餘請求部分略以: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並無不法或侵占情事,對遭要求還款鉅額款項,惶恐不安云云(原審司裁全卷第389至390頁),其卻仍未就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等為清償或表達返還之意願,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全然無憑。再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擔任協會之秘書長、董事等職務,其中於法院判決確定無委任關係之期間即受領薪資等高達470萬5524元(按:經換算每月領取金額超過16萬元),現所居住之建物竟非其所有,其應有隱匿或已先處分名下財產之嫌等情,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第378頁);參以相對人於107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數筆股票價值約90萬元,另該年度曾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取得存款利息1027元,經以該銀行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0.81%推算,該筆存款約僅12萬6790元(計算式:1027元÷0.81%≒129,790元),即其名下存款、財產價值未達百萬元,此亦有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查調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1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難以滿足其債權,亦非屬無據。是本件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有難清償抗告人本件債權之虞等節,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