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劉正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華間債務異議人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對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嗣於109年3月30日以民事撤回抗告暨聲請更正狀表示伊撤回109年3月25日之抗告(本院卷第35頁),是相對人撤回其所提抗告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法院,即生撤回抗告效力。相對人雖另表示伊實無撤回抗告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3頁),即無可採,首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8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新竹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第187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查閱第187號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補正裁判費(第187號事件卷第3頁反面),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仍須經法院審理始能論斷。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乙情,亦有新竹地院108年12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莊字第43177號函在卷可考(第187號事件卷第11頁)。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後,將來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為延後受償,如有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應認本件有必要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提起之第187號事件,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即不得再為抗告。則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第187號事件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一及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及2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約3個月,共計3年7個月,推算所受損失為33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又7∕12×6%=322,500,取其概數為330,000),是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30,000元。原法院亦認相對人所提起第18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惟誤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此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5,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