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相 對 人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相 對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主張:伊前向抗告人承攬「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惟抗告人竟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38萬9501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抗告人則對義慶公司及相對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若義慶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等應於105年6月29日連帶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是伊受有未收取上開保固金3年之利息損失6636元(計算式:44241×5%×3=6636,下稱系爭利息損失);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亦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連帶給付1038萬9501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法院認抗告人對翊誠公司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義慶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伊亦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反訴請求義慶公司、翊誠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翊誠公司非本訴之原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翊誠公司應與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依上說明,究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對翊誠公司提起反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