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洪緣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黃偉甄律師相 對 人 張閔智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本院主張略以:抗告人代理出賣
人洪盟翔與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買受抗告人仲介之洪盟翔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蘇澳鎮海邊路109-3號、同鎮南安路144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伊與抗告人約定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1,000元,伊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抗告人,另伊當面與抗告人約定必須系爭房地完成過戶、點交、鑑界結果無遭人占用,經承辦地政士通知之後,方可兌現系爭支票,此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前,抗告人不得先行提示系爭支票。但抗告人違反承諾,不僅未點交系爭土地,且測量後發現尚有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之情形下,竟於109年1月15日擅自提示系爭支票,僅未兌現。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抗告人與出賣人明顯為不完全給付,此部分伊提出減少價金與點交不動產之請求,均遭拒絕,故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與點交不動產,而在抗告人履行上開承諾或條件前,抗告人自不得再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或提示支票,而任其向付款人提示兌領或處分轉讓,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收受相對人用以支付仲介費之70萬1,000
元支票並兌現,而系爭支票合計75萬元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由相對人開立後交付予伊,再由伊轉交予洪盟翔,與仲介費無涉,故伊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處分之權能,非可僅憑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遽認相對人已釋明伊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處分權能。故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不備,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實未盡釋明之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
⒈抗告人為洪盟翔之父,其代理洪盟翔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代理洪盟翔收受相對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另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仲介報酬70萬1,000元,相對人因此簽發面額484萬元及70萬1,000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抗告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應給付抗告人之仲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原法院卷第4-12頁)。
⒉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484萬元支票,經存入洪盟
翔之母即抗告人之妻林淑珍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珍帳戶)提示之結果,已獲兌現;另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仲介報酬之面額70萬1,000元支票,經存入抗告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提示之結果,亦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存摺封面、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9、176頁,原法院卷第10-11頁)。
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已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
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7日,經由林淑珍帳戶提示,提示之結果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蘇澳地區農會109年3月10日蘇區農信字第1090000718號暨附件函文、109年4月28日蘇區農信字第10900012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91-104頁)。⒋洪盟翔於109年2月10日委由王志超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
謂:因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抗告人表示,其資金不足,可否同意就買賣價金中之75萬元展延至109年1月15日,本人同意就買賣價金中之75萬元展延至109年1月15日,相對人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本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此本人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價金75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175頁)。
⒌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委由林世超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洪盟翔,
覆稱:1,584萬元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因系爭房地未辦理點交,且經鑑界結果,有9.4坪土地遭占用為道路,伊要求就遭占用部分之土地減少價金,遭拒絕;另本人為酬謝抗告人仲介成功,另開立70萬1,000元支票予抗告人,惟買賣有上開瑕疵,本人暫時拒絕給付,請暫勿提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頁)。
⒍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給付抗告人之仲介費,且附有前揭條件
,因而於109年3月6日對抗告人及洪盟翔起訴請求㈠洪盟翔返還減少之價金84萬元6,000,㈡洪盟翔、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洪盟翔、抗告人於履行第一、二項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0萬1,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3-62頁)。
⒎綜上各情,抗告人代理洪盟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收包括484
萬元支票之買賣價金,及收受相對人用以支付仲介報酬之70萬1,000元支付,嗣再收受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均如前述,而兩造就相對人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之目的,究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或係支付仲介報酬,各執一詞有所爭執,惟此乃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假處分所應認定,相對人既提起前揭訴訟,已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前揭本案請求存在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本件假處分執行之結果,並未查得抗告
人有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情形,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卷可參。而相對人所舉前揭證據,固得釋明抗告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但尚難憑此使本院形成系爭支票現為抗告人執有之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再者,洪盟翔現執有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109年3月1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及其父張春的起訴,備位請求其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原證2之證據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已足釋明系爭支票現係由洪盟翔執有。從而相對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支票現為抗告人執有。
⒉基上,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抗告人執有而現實占有系爭支票,抗
告人自無從改變系爭支票之現狀,亦不因此即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因此,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代替其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其釋明之不足,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處分,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且其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1 張閔智 70萬元 109.1.15 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 FA0000000 2 張閔智 5萬元 109.1.15 同上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