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相 對 人 陳國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法律上亦有代理其職權之相關規定(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20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二、查楊敏鵬係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獲推選為董事長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決議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至203頁)。雖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爭執楊敏鵬之法定代理權,且就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向原法院另訴請求確認不成立、無效暨撤銷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下稱另案訴訟),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41、163至179頁)。
然查楊敏鵬係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董事長,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楊敏鵬既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形式上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有何不能代理情形,法院亦應職權調查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08條之1或民事訴訟法51條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且相對人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提起另案訴訟,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縱相對人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等情,惟本件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相對人帳戶在終止為抗告人使用約定後其內之抗告人存款應否返還之事實,與抗告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否撤銷,抗告人由何人董事長無關,似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為停止本案訴訟之裁定,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