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何德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等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債務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伊已於民國108年間自行僱工,自動拆除,伊應負擔之費用,員警差旅費、得標廠商到場費用,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當時相對人從未主張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106年間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時,該次並未執行,相對人卻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主張該筆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負擔,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徵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有該附表「依據及附註」所載之單據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洵屬有據。是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執行法院確定該等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伊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就因執行所生員警差旅費、得標廠商到場費用達成共識,然法院既未實施強制執行,自無庸負擔強制執行聲請費30萬3,890元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後段,應徵收執行費,同法第28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如上說明,且相對人已繳納上開執行費,抗告人為債務人自應負擔之,則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