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何坤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富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原訴,係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家族所耕作,於伊父親即訴外人何色添死亡後,自應放領與伊耕作,然相對人楊國成、楊梅君、楊圳長及楊錫鐘,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相對人張振富,未將系爭土地放領與伊耕作,已侵害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後追加之新訴,係主張同段123、124、125、126及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追加土地),亦為伊家族所耕作,求為命撤銷系爭追加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34頁)。查抗告人前後二訴主張之土地均不相同,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是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即不相同。抗告人主張該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尚無可採。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