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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 郭宣夫相 對 人 郭詩榮

郭詩翰

郭淑絢

張郭淑慧

郭胡清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郭淑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5,785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自以該額計算。聲明第2 項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內湖路3段371號房屋(下稱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該房屋相近路段(內湖路三段000-000號、約122.25平方公尺)、相似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1,329元,並以系爭房屋面積11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00萬8,151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40萬2,44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萬8,230元等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於民國108年5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所承租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惟同協議書第2 條後段另約定「雙方就返還系爭房地以外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補償或賠償、房屋所有權等爭議),應自行存證完畢,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爰主張:系爭土地之植栽固因附合成為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歸相對人所有,但得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金169萬5,785元;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其始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占有使用該屋,已妨礙其所有權行使,其自得依所有權作用,請求相對人容忍其至系爭土地上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向法院訴請給付償金及同意拆屋,有抗告人的起訴狀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601號卷第9至17頁)。可見抗告人訴請拆屋並非取得土地的交換價值。再者,抗告人請求拆屋部分若勝訴而得以維護之利益,係不讓相對人坐享系爭房屋使用利益,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連同給付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萬5,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709萬8,23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