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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黃乾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陽信商業銀行巨額存款遭盜領,一夜間巨債纏身,陷入窮困生活,致財務崩潰,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0,400元,有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雖稱該裁判費係向親友支借云云,惟不能提出證據釋明,則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內湖區金瑞里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惟其係里長應抗告人申請而發給,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