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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規定所謂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

二、抗告人主張:伊就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含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12號、105年度勞上字第64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閱覽訴訟卷宗,原法院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到院閱覽…」之用語,並未給伊適當之閱覽時間,如伊因故無法前往,原法院是否應再通知伊閱覽?又原法院通知伊閱卷,是否應由受命法官以訴訟文書送達且應載明要至何處報到?凡此皆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當事人正當程序權利。原法院未就伊所為閱卷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作成裁判文書,又未依法由合議庭進行審理,而僅發函通知伊於5日內到院閱覽,係不客觀,難謂無偏頗之虞,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已於105年4月21日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終結,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查;足認其後接辦原法院貞股審判業務之林靜梅法官,就本案訴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又鄭敏如書記官於收受抗告人就已結訴訟事件所為之閱卷聲請後,依法發函通知抗告人得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縱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該閱卷時間並非適當,亦難認書記官於執行紀錄之職務將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