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林佑柱上列抗告人因李冠勳等與林家弘等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5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同年3月2日(下稱系爭二期日)到庭擔任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證人,惟期日通知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並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地,抗告人亦甚少前往系爭地址,無法收受期日通知書,不知悉應於系爭二期日到庭,故未變更原本已排定之工作時程,並非無故不出庭作證,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自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合法通知,係指證人通知書之製作及送達,合於同法第299條、第123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而言。經查,抗告人之姓名為「林佑柱」,惟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3日到庭擔任系爭訴訟事件之證人,受通知人之姓名誤載為「林祐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則該次期日通知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正確記載證人之姓名,難認其通知為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二期日到庭作證為由,處以抗告人罰鍰5,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