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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林健新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玲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前持107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60359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約定相對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應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9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

給付抗告人一個月租金,抗告人已收受該租金,兩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抗告人不得要求相對人搬遷為由,向新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受理,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可憑。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成立公司(工廠)已久,其內存放機械、存貨甚多,倘遭強制搬遷,即難回復原狀並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之收益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2,000元,有系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第53-59頁),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認本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所需時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4年10月,定擔保金額為696,000元(計算式:12,000×(4×12+10)=696,000元),尚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存證信函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

約,相對人亦同意搬家,兩造間非不定期租約云云,均核屬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

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