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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游蔡罕

游輝顏游輝騰游輝煌上列抗告人與游斐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固無不可。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未明確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始得據以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游象石前將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1673-3、1673-4、1673-5、167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游斐嵐。嗣游象石於民國108年8月5日死亡,伊為游象石之繼承人。因相對人自同年月31日起即拒付租金,伊已終止該租賃契約,相對人迄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係無權占有,並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1,680元,及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89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坐落同段1673-2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為66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原法院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僅就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見原法院卷第75至78頁之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占用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0,200元。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1,557平方公尺,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及利息部分,乃其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一說明,固得以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然依抗告人就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於起訴狀中表明「約為896平方公尺」、「約為66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以考,可知其主張相對人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未經實際測量前,尚非明確。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遽認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抗告人主張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以實際測量為據,且該占用情形如何,乃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則該部分進行之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自有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