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金秀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寄送相對人,本院於10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該通知、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古金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相對人所有。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所增訂,伊雖無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古金秀向其他相對人行使民法第823條、第1164條之共有物分割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惟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823第1項、第1164條,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且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利實現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回性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古金秀之債權人,相對人古金秀就被繼承人即古金秀之配偶卓春生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相對人卓維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7頁)。而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相對人古金秀分割系爭不動產,固係代位古金秀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在相對人卓維昱名下,抗告人如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因抗告人合併前開撤銷訴訟,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則在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全體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卓維昱亦無法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第三人既無從自相對人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即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