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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遇龍生(原名遇港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國揚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姐夫即相對人盜領伊胞姐即訴外人遇港萍存款,經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獲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竟謊稱已歸還,致法院判決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惟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0,925元,於法有違,經伊異議後,原法院仍以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126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107年度訴字126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至19頁)。而抗告人所提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其請求金額為76萬0,364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370元、1萬2,555元(合計2萬0,925元)。是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萬0,925元,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遇港萍之存款云云,並提出遇港萍郵局存款明細為證,則與其依上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萬0,92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