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曹晏甄
陳楨易陳楨岳
陳丹渝林致宇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相 對 人 林懿興
賴良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實屬錯誤,伊等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無理由,應以系爭刑案所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本件訴訟之訟爭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即非其先決問題,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違法吸金之詐術,共同招攬「圓夢贏家」投資案,致其等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620頁)。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法院無待系爭刑案確定,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