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許惠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明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92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924號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廢棄,並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嗣伊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同一筆借款及該借款之執行爭議纏訟多年,迄今尚未終結之訴訟及執行案件多達10餘件,管轄法院更遍及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臺南分院。相對人明知此事,本應於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時正確記載管轄、提存法院、字號,惟竟疏忽將924號裁定之管轄法院誤載為桃園地院。伊不諳法律,遽然收此錯誤之通知,自難以釐清應就何案件行使何種權利,更因管轄法院記載錯誤而無法向正確之法院致電詢問,是相對人未為合法催告,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發還擔保金,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924號裁定准以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據此提供134萬元為擔保,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對924號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廢棄23號裁定及924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桃園地院因而撤銷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924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卷(下稱桃院司聲28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11頁】,並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影卷可證。又相對人於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之民國108年2月2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載明:「敬啟者:本人與台端間前因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裁定,並以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在案。由於本案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其確定在案,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特此通知」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8頁)。雖該存證信函將924號裁定誤載為桃園地院所為,惟就擔保金提存之法院、案號即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及擔保金數額134萬元之記載並無錯誤。且抗告人曾對924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對駁回其異議之2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就924號裁定係由原法院所為應知之甚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另有數宗訴訟、執行事件及非訟事件,惟涉及假扣押擔保金者僅本件,於桃園地院並無其他假扣押裁定事件繫屬等情,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頁),益徵抗告人不致因相對人將924號裁定誤載為桃園地院所為而產生誤認,其應可明確知悉相對人係催告抗告人就相對人依924號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34萬元行使權利,要無與其他案件混淆或無從知悉確認之可能。抗告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相對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3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