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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洪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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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彥鋒李鶴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暨撤銷87年民執七字第一九七〇三號債權憑證或基於前開債權憑證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其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票面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118元,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執行金額為62萬4,118元相同,有民事起訴狀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同上卷第18、120頁),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萬4,118元。

三、綜上,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若干,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