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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陳綿

陳春松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廖陳月嬌陳明和陳勝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塗園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陳論之繼承人;相對人陳塗園、陳鍊特、張姝涵、莊湘琪、陳昇鋒、陳健明、陳健三、陳健賜、陳健六(下稱陳塗園等9 人)、陳輝煌、陳輝強、陳輝林、陳淑鑾、陳淑卿、蘇陳淑真、陳南海、陳南德、陳美麗、陳宗仁、陳吟瑄、陳宗木、陳裕仁、陳啟川、陳孟忠、陳俊丞(下稱陳輝煌等16人,與陳塗園等9人合稱相對人)為訴外人陳水波、陳丙丁之繼承人。陳論、陳水波、陳丙丁於日治時期之昭和9 年10月30日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陳論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當時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陳論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共有,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移轉應有部分之問題,陳水波、陳丙丁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繼承人即相對人即無從依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權利。抗告人前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名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波、陳丙丁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湖調字第

388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57 萬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抗告人之請求已達釋明完足之程度,相對人無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之可能,不宜再命抗告人另供擔保,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該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於上述原因事實,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⒈陳塗園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波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公同共有。⒉陳輝煌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丙丁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鬮書、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另案訴請訴外人金龍山北峰寺拆屋還地,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於該案之訴,下稱該案為「另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就另案之上訴)、金龍山北峰寺請相對人出面共商土地回復登記事宜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重測前登記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第43至179頁)以為釋明,堪論釋明已完足。相對人雖未依本院函文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及抗告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18

7 頁),惟審以相對人於另案,係本諸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金龍山北峰寺拆屋還地,對照抗告人之本件主張事實,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應有爭執,尚待本案調查審理,故本件聲請應論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抗告人辯稱本件釋明已完足、相對人無可能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云云,應無可採。況抗告人並非另案當事人,縱另案判決理由認定陳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水波、陳丙丁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案判決第15頁,見原審卷第81頁),亦無從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或謂已可拘束原審就本案訴訟之認定,更無從拘束本院就本件請求釋明是否已足或本件聲請是否應命供擔保之判斷,併予陳明。

(二)審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仍有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困難,故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段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價額)為3,952 萬8,266 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99、129 、151 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 年4 個月,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56 萬4,

458 元【計算式:39,528,266×5%×(4+4/12)=8,564,4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857 萬元。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7 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