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林罡亦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榮壽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全慎字第2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謝榮壽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下稱系爭寺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於108年11月22日裁定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寺廟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可知,總幹事係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事務,無自主執行事務之權,亦即只有相對人能指示總幹事第三人陀春明,而無陀明春指示相對人之理。又系爭寺廟副總幹事第三人朱家弘有無盜領挪用系爭寺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僅相對人能查覺,陀明春無從得知。而系爭帳戶之開戶大、小印鑑章,只有主任委員有權使用,總幹事並無權限。故相對人持系爭帳戶之開戶大、小印鑑章,掛失金融卡及掛失補發存摺等事,絕非受陀春明之請託,而係出於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意思。相對人已違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裁處怠金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債權人取得禁止其為一定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為假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20萬元後,聲請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寺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寺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開戶大、小印鑑章,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而執行系爭寺廟之主任委員職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等節,業經中信商銀於108年10月9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8638號函覆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帳戶於108年9月11日掛失金融卡(未重新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亦於同年月12日來電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等語,並檢附掛失申請書顯示蓋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大、小印鑑章及相對人之簽名。參以相對人所提出101年3月16日修訂之「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包含: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綜理系爭寺廟日常事務(見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而系爭帳戶係由系爭寺廟申設,此觀執行卷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甚明,自堪認系爭帳戶之使用應為系爭寺廟之日常事務,屬主任委員之職權。是相對人持印鑑章申請辦理系爭帳戶掛失金融卡、掛失補發存摺等事,確係行使系爭寺廟主任委員之職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陀春明為第1屆副主任委員,依系爭寺廟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伊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期間,由陀春明綜理系爭寺廟行政事務,因陀春明發覺朱家弘侵占廟產,請託伊出面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掛失等事,伊並非以個人意志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內容云云。查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名為「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係於100年4月20日訂定,第7條後段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名為「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係於101年3月16日修訂,第7條後段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1名副主任委員代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至19頁)。審諸系爭寺廟已由「富福頂山寺」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此觀系爭寺廟第2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甚明(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卷第29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且原法院卷內之組織章程修訂時間在後,自應以該份組織章程為據。故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並非當然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1名副主任委員代理。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曾指定何位副主任委員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證據資料,且陀春明雖為第1屆副主任委員,但於第2屆已非副主任委員,亦未因補選而當選第2屆副主任委員,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寺廟第1屆委員名冊、第2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自無由陀春明代理執行系爭寺廟主任委員職權之餘地。
㈣、另依101年3月16日修訂之「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總幹事係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並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見原法院卷第20頁)。顯見主任委員得指示總幹事執行系爭寺廟之事務,並無由總幹事指示主任委員之理。相對人自承陀春明為系爭寺廟總幹事(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僅泛稱系爭寺廟現由陀春明綜理行政事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陀春明得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證明文件,應堪認陀春明係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受相對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寺廟之事務,亦即相對人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掛失等事,並非受陀春明請託或指示,而係自行基於系爭寺廟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自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至朱家弘有無侵占廟產,相對人雖提出陀春明說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庭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4至40頁),惟其亦自承該案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以認定朱家弘有犯罪行為,要難作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仍有行使系爭寺廟主任委員職權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不行為義務。原處分裁處怠金3萬元,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