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吳櫂銓即吳崇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㈡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㈢前項專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所稱請領退休俸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第三項所稱專戶内之存款,則係軍、士官依第二項規定所開立供任職之機關存入其退役時得請領之退除給與,乃其依第一項規定得請領權利之標的,故在軍、士官仍在役未請領前,尚無法與第一項專屬權利分離單獨處分,自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是依上開規定,軍、士官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及該條所定專戶内之存款固不得扣押。另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退休俸經領取後,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復存在,該專屬權之標的亦因受領人支領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中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退休俸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銀龍潭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之存款均為伊之退休俸,且系爭帳戶為專供退除給與,並無其他存入使用亦無領取後再存入轉成一般存款之情況,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之專戶,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扣押。且依同法第3條第4款(九)之規定,退除給與亦包括優惠存款利息,是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6,899元,包括優惠存款本金17萬7,400元及存款餘額13萬9,499元,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其中優惠存款本金17萬7,400元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係屬未領取之退除給與,為伊專屬權利,原法院執行處未區分執行標的範圍為優惠存款本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未說明是否先向債務人之繼承人催討或同時向雙方催討等催討狀況,不僅侵害伊之專屬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於臺銀龍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之存款債權31萬6,899元。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所扣押帳戶内之存款均為其退休俸,且該帳戶專供退除給與,並無其他收入存入或領取後再存入轉成一般存款之情況,屬法所規定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性質為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指專戶,抗告人前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自104年10月28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新制退休俸指定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非上開規定所定專戶等情,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0月31日龍潭營字第10800037531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8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84198號函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06號卷第38-39頁)。足認抗告人之退除給與於存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後,已屬抗告人對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不具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之性質,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禁止執行之範圍,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執行處未區分執行標的範圍為優惠存款本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未說明是否先向債務人之繼承人催討或同時向雙方催討等催討狀況,不僅侵害伊之專屬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
惟承前述,抗告人退除給與於存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後,已屬抗告人對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禁止執行之範圍,自無區分為優惠存款本金或利息之必要。又本件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民事強制執行,並無調查債權人是否另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催討之必要,縱債權人已另對債務人催討獲償,亦屬債權額分配問題,要與扣押標的無涉。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