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林宏龍
林敬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昆華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命分割共有物方案無法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遲於109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再審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44281號函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4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命分割方案不能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因抗告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而得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之執行乃關於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所涉及者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見原審卷第73-75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尚非上開門牌編釘辦法,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