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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智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同訴訟標的及聲明,對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第三人吳如敏,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伊於系爭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反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借款本息,伊對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對玉山銀行及吳如敏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吳如敏之上訴。惟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包含與伊間訴訟部分,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與伊間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相對人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至多為2萬4,760元,或其中3分之1即8,253元。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改命伊負擔訴訟費用額5萬4,973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於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情形,亦同。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⒈確認以其所有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與抗告人間借款與保證債權不存在;⒉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⒊確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與玉山銀行間借款與保證債權不存在;⒋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⒌確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與吳如敏間借款債權不存在;⒍確認其與吳如敏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⒎請求塗銷⒌之抵押權登記與⒍之信託登記。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185萬8,711元借款本息。

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本、反訴敗訴,以及駁回相對人對玉山銀行、吳如敏之訴(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並於主文第4項就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裁判:「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見原處分卷第98頁)。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撤回對吳如敏之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廢棄改判玉山銀行敗訴,以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並於主文第5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見原處分卷第114頁)。抗告人、玉山銀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上卷第127頁)。

㈡相對人分別預納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萬2,674元、1

0萬3,371元,有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15頁)。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吳如敏部分上訴(見原處分卷第140至141頁),故相對人對吳如敏之訴於第一審程序已告敗訴確定,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而系爭訴訟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前述相對人請求⒌至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5萬4,190元(120萬元+445萬4,190元=565萬4,190元),另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對玉山銀行之訴部分則核定為120萬元,有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3頁)。是相對人就敗訴確定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6,623元【計算式:9萬2,674元×(565萬4,190元/925萬4,190元)=5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5,273元【10萬3,371元×〈565萬4,190元/(565萬4,190元+120萬元)〉=8萬5,273元】,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系爭第二審判決既未依何造上訴之勝敗結果,分別諭知由何

造負擔尚未確定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有關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除系爭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依系爭第二審判決定之。相對人就其餘未確定部分,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051元(9萬2,674元-5萬6,623元=3萬6,05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8,098元(10萬3,371元-8萬5,273元=1萬8,098元),合計5萬4,194元,均應按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費用負擔方式定之,亦即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為3萬6,099元(5萬4,149×2/3=3萬6,099元),餘由玉山銀行負擔1萬8,050元(5萬4,149元×1/3=18,05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099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