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彭郁群上列抗告人因提存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夏股司法事務官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88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余志宏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債權人鄭清逸等對余志宏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作成94年6月8日分配表,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獲分配11萬7767元,執行法院夏股司法事務官(下稱夏股事務官)於98年6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將上開分配款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12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存通知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提存事件卷可參。提存所於108年7月2日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提存人夏股事務官於108年8月8日依提存法第17條、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以提存原因已消滅,請提存所解交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108年8月12日以受取權人即抗告人逾民法第330條除斥期間未聲請領取,已依法解繳國庫為由予以否准。夏股事務官再於108年8月20日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始提出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請提存所解交系爭提存物,並於108年8月29日提出原法院98年9月24日士院木97執勇字第371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提存所復以夏股事務官之聲請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除斥期間,且不符合提存法第19條規定要件為由,於108年9月9日以(108)取字第818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於107年6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收受執行法院108年9月12日士院彩089執夏字第2679號函,同意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同意函)。伊並非提存法第17條所指之提存人,且實質上已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縱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又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規定甚明。此係因如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提存人夏股事務官於98年6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於108年6月24日屆至,夏股事務官於108年8月8日以士院彩089執夏字第2679號函謂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見原法院108年度取字第818號卷(下稱取字卷)第2頁】,已逾上開規定之10年期間。夏股事務官雖謂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正本,自斯時起事件始終結,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其得自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8261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142號支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系爭債證係於98年9月24日核發等情,有系爭債證可稽(見取字院卷第10至11頁),不論自88、89年間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自98年9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算6個月之末日,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均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9條例外規定之適用。又提存法第20條:「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係針對不能歸屬國庫之提存物所為規定,於本件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情形並無適用,抗告人主張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存人得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尚有未合。再者,本件係提存人夏股事務官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並非抗告人(債權人、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是抗告人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有無民法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等規定之適用,與本件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向提存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從而,提存所原處分否准夏股事務官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