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郭秀英相 對 人 賴旗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據此,法院有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於訊問當事人時是否依前揭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處罰?是否裁定處當事人罰鍰?等各項,均屬法院之權限,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無權聲請法院裁罰他造當事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法院就上開各項職權之行使,均屬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原法院裁罰相對人,依上所述,抗告人無權聲請裁罰相對人,其聲請僅為促使原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