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1號異 議 人 郭秀英相 對 人 賴旗俊上列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本院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異議人主張:㈠於108年10月17日庭期當日異議人已就相對人虛
偽陳述表示不服,惟原法院當庭未為處理,異議人於期日後具狀聲請裁罰,具有對法院程序未處理之異議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自得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誤認不得抗告顯有違誤;㈡原法院裁定並非對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訊問非僅為防禦方法,而係可作為證據方法,若當事人受裁罰更可作為再開辯論或再審之事由,故依法應抗告及再抗告,且依原法院裁定教示欄之記載佐證本件應為得抗告,故本院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482條、第 483條、第485條第3項之違誤,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聲請僅為促使原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固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然該條第2項係就法院裁處當事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如非該條第2項之裁定,自無適用該規定,提起抗告之餘地。而原法院裁定既非裁處當事人罰鍰之裁定,自不得適用該規定提起抗告。
㈢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乃為同法第482條之特別規定,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須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始得對之提起抗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2項有關法院裁處當事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即屬同法第483條之別有規定。查原法院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則異議人自不得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㈣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明不服者,仍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並得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準此,縱認異議人之聲請具有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性質,因原法院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異議人仍不得就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
㈤至原法院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異議人指摘本院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
、第482條、第483條、第485條第3項之違誤,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