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仟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相 對 人 劉伯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備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與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2面(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交予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未參加107年8月之年度定期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註銷系爭牌照,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於108年12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09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以便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返還以抗告人名義申領之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給付義務,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利用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致抗告人須就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負公法上義務(按:抗告人自承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無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推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2月3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止,約4年6月期間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8次,金額分別為300元、900元、2700元、900元、900元、900元、600元、1600元,合計88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就本案繁簡程度推估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為3年4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能發生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為13萬2000元【8800元/(4+6/12)月x(3+4/12)月=13萬2000元】等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尚非不能核定,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