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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廖再興視同抗告人 廖再法

廖再添楊正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間確認租佃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廖再法、廖再添、楊正吉(下合稱廖再法3 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4人)係主張其等之先祖廖漢與相對人蘇陳氏利、蘇郭紅年、蘇陳香圓(下稱蘇陳氏利等3人)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296、297、321、325 、327、328、3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等詳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抗告人為承租人廖漢之繼承人,故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命抗告人等4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5,248元(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抗告人與廖再法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抗告效力及於廖再法等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請求確認與蘇陳氏利等3人之後代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並未主張向新北市承租國有地繼續耕作,原裁定以承租國有地之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錯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以民國67年至109年共42年之田賦稅計算,僅有2萬8,686元;又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伊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10、11、16頁)。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4人係起訴主張廖漢於昭和4年4月9日(即民國18年

)受讓訴外人陳素珠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蘇陳氏利等3人間之耕地租約,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約定租期1年1期、每期租金日幣30元(嗣提高為日幣50元),於國民政府來臺後,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與地主改約定以承租人繳納田賦稅方式以代繳交租金,惟68年停止課徵田賦稅,其等即無從繳納;上開租賃關係於承租人廖漢死亡後,由抗告人等4人繼承,爰先位以蘇陳氏利等3人為被告、備位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02號卷,下稱2202號卷,第5至15頁;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卷,下稱211號卷,第69至74頁)。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惟本件係由抗告人等4人逕行起訴,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2202號卷第5至15頁),依前揭說明,不問抗告人等4人逕行起訴之原因為何,均不能免收裁判費用,抗告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尚有誤解。

㈢又抗告人等4人固主張本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原約定之租期為1年1期、每期租金日幣50元,嗣改為約定以承租人繳納田賦稅方式以代繳交租金,67年之田賦稅為683元(見211號卷第71頁);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之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而系爭土地未曾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103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2202號卷第162頁),抗告人等4人復未能提出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載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等事項之租約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其所提67年間之田賦稅稅單(見2202號卷第122頁),僅能證明當時之稅額為683元,無從認定租賃雙方曾約定以田賦稅額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況依抗告人所述,由承租人繳納田賦稅以代租金之約定,於68年不再徵收田賦稅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依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租賃雙方已就租金加以約定,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地租、租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總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抗告人等4人自承: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以及搭建灑水、照明等設施,高管處卻將該等地上物剷除,為證明伊等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並且準備向公家機關求償,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211號卷第70頁);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2202號卷第286至355頁),系爭土地目前係由新北市與附表所示自然人共有,新北市之權利範圍達342分之229,約占67%,抗告人等4人曾表示願向高管處承租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高管處則表示系爭土地均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目前使用行為應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有高管處108年6月13日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2202號卷第274至276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係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並非作為耕地使用,抗告人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則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後,得基於租賃權向高管處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參酌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以土地年租金率5%或以公告招標時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5%換算所得之租金額訂定底價;系爭土地於抗告人等4人起訴時之108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申報地價則為8,0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應為951萬9,1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即4,200+1,222.15+1,261.06+1,151.08+1,173.92+2,162.7+72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0元×5%×2期=951萬9,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1萬9,144元。

㈣從而,原法院認定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

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1萬9,144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結果,計算抗告人等4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5,248元,並命抗告人等4人補繳,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為抗告,故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00 陳盛良12分之1 楊友垣27分之1 吳佳達36分之3 蘇啟東57分之1 楊唯上27分之1 吳志強171分之1 紀玉美171分之1 李綉鑾171分之1 陳明麗228分之1 陳明燕228分之1 陳明華228分之1 陳宏耀228分之1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342分之229 楊偉舟54分之1 楊貽雯5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2.15 陳盛良12分之1 楊友垣27分之1 吳佳達36分之3 蘇啟東57分之1 楊唯功27分之1 吳志強171分之1 紀玉美171分之1 李綉鑾171分之1 陳明麗228分之1 陳明燕228分之1 陳明華228分之1 陳宏耀228分之1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342分之229 楊偉舟54分之1 楊貽雯5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1.06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1.08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73.92 陳盛良12分之1 楊友垣27分之1 吳佳達36分之3 蘇啟東57分之1 楊維亨27分之1 吳志強171分之1 紀玉美171分之1 李綉鑾171分之1 陳明麗228分之1 陳明燕228分之1 陳明華228分之1 陳宏耀228分之1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342分之229 楊偉舟54分之1 楊貽雯5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62.7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28.02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