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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8號再 抗 告 人 廖再興視同再抗告人 廖再法

廖再添楊正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間確認租佃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