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 黃秀莊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限制伊於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抗告、再抗告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請原處分之理由略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第16屆理監事之決議,嗣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故由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所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改選第17屆理監事,及由理事推選理事長之效力存有爭議(下稱系爭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下稱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伊當選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係合法有效,不應再以原處分限制之。況相對人另外聲請禁止第17屆其他理事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鲲、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另件全字第11號處分),原處分前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基礎即第17屆理事將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一事亦已不存在,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其他特別情事,無再為保全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規定,請准撤銷原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請准撤銷原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同法第538條之4明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準此,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卻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而使債務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時,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資以平衡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並兼顧其等之利益。至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究竟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本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4號、48年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如債務人供擔保並不足以達保全之目的者,則不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而准許之。
三、查原處分前准依相對人之聲請,限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有歷次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49-58頁、本院卷93-113頁)。雖抗告人主張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當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係合法有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吳富國,被告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吳富國係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6月8日、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7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同公會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暨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該確定判決駁回吳富國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59-65頁)。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該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駁回吳富國所為確認抗告人之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無效之請求,僅係吳富國應受該前案既判力之羈束,難認另案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當事人,抗告人執此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原處分已無系爭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四、次查另件全字第11號處分係禁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其他理事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見原法院卷73-85、87-96、127-129頁),與原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兩者並非相同,且互不衝突而可並行存在,抗告人主張因另件全字第11號處分,原處分前准相對人聲請之基礎(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將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已不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稱其他特別情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云云,亦非可取。另查原處分之本案訴訟,雙方所爭執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抗告人間之理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雖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對抗告人本於理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並非對理事之報酬(車馬費)有所爭執,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原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將因原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難認有其他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特別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稱其他特別情事聲請供擔保撤銷原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將因原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情形,其聲請供擔保撤銷原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