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袁靜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00之000號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acelaw60000000il.com及 yaleny0000000mail.com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1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4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有另案卷宗可參。又本院於109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袁靜如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謝諒獲指定送達訴訟文書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有補費裁定、電子郵件及附件傳送紀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抗告人謝諒獲以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業於109年6月1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12日書狀狀頭記載「聲明迴避」,惟未表明任何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