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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間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原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五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復於108年10月16日裁定伊應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記載伊得為抗告(下系爭裁定),伊已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惟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1月23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伊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3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本件本案訴訟已因五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法院於當然停止期間不得為相關訴訟行為,故原法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書,自屬違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第五項命聲請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而關於裁定正本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為五州公司選任特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五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復於108年10月16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5萬元,此有各該裁定可稽(本案訴訟卷七第123頁至1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本案訴訟卷七第128頁),為誤寫之顯然錯誤,其以系爭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文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亦無違誤。

三、且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若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於本案無涉,則其有效顯然可見,例如承受訴訟程序或撤銷中止之訴訟行為,蓋此等行為,為續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故也(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五州公司因解散而於94年8月1日選任抗告人及第三人羅春美為清算人,抗告人乃以清算人羅春美為五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嗣羅春美於起訴後之99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司字第152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其代理權消滅,另一清算人即抗告人因為本案訴訟原告,不能行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等情,有桃園地院民事庭94年9月15日函文、羅春美之陳報狀暨上開准予解任裁定、本案訴訟審理單可稽(本案訴訟卷一第12頁、47頁至50頁、58頁、85頁、135-1頁)。然原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依抗告人聲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復由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就系爭裁定教示欄之顯然錯誤記載予以更正等節,因與本案無涉,且核屬為續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程序,依前揭所述,自屬有效。抗告人據此指稱系爭處分書及原裁定均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