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林峻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琦即劉永琪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萬6,352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伊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60號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4日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光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準公司)之薪資及出資額債權發扣押命令,惟光準公司陳報相對人無薪資債權,出資額僅資本額15%,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於109年1月9日陳報僅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款750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45元,執行法院復於109年3月4日命其應於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並未遵期履行。相對人為光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度申報薪資57萬0,600元,108年度却無薪資所得,其在光準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在108年1月25日即減為75萬元,於拍賣程序中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依相對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8年1月4日後有多筆款項是當天進帳、當天轉出或提領,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另台灣聯合金融科技公司(下稱台聯金融公司)之貸款亦是存入後即移出,已逾一般人生活必需,而勞保老年年金及南山人壽款項應為個人受益款項,何須移轉入該帳戶,其稱是公司款項並不可信,相對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公司款項存入及自合作金庫ATM跨行轉帳再繳納貸款本息,可見光準公司帳款出入均與相對人密切流通,顯見相對人虛偽報告及隱匿可供執行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4日核發命
令扣押相對人於光準公司之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光準公司陳報無薪資債權,而出資額僅為資本額15%,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報告近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9年1月9日到院陳報有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款各750元、545元,執行法院復於109年3月4日命相對人應於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再通知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其於109年3月26日到院稱因108年度公司業績不好只有800萬左右,是賠錢所以沒有業績獎金,而光準公司原負責人吳秋菊因負債且停業3年不想經營,故於103年間讓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未出資,後來第三人出錢繼續經營,107年度公司有賺錢才將15%出資額予伊,所以轉讓出資額伊沒有對價。第三人支給公司貨款或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均是匯入轉給公司,台聯金融公司於109年1月9日匯入190多萬元,是劉凡吉將房屋設定二胎貸款後,台聯金融公司借錢給公司的錢等語,並有108年6月14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109年1月9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109年3月4日函、109年3月26日執行筆錄可參(見執行卷第71、73、91、93、34
3、403、454、500至501頁),可信相對人之陳述為真,是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57萬0,600元,108年
度卻無薪資所得,其於光準公司原出資額500萬元,108年1月25日之後減為75萬元,其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08年1月4日後有多筆款項是當天進帳、轉出或提領,達500萬元以上,已逾一般人生活必需支出,雖稱是公司款項,但勞保年金及南山人壽之款項為個人受益款,何須轉入該帳戶,其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公司款項存入及合作金庫帳戶ATM轉帳繳納貸款,可見光準公司帳款與相對人密切流通,另台聯金融公司之貸款存入後即移出,顯見相對人有虛報及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與玉山銀行之存款存摺明細、光準公司108年1月25日變更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107年度有薪資所得57萬0,600元、於108年1月25日光準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75萬元、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同日匯入、轉出之情形,但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必有隱匿108年度薪資所得及處分光準公司出資額,亦無從得知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目的與緣由。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9年3月26日到院稱:「…有關薪資所得部分,我在公司是以業績來計算我的佣金收入,107年時,公司的營運狀況比較好,我有到5、60萬,所以公司於年底時有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繳稅。108年度整個業績降至只有原來的四分之一左右,所以根本是賠錢,所以我108年度幾乎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所以也都沒有申報所得。當時的負責人吳秋菊是直接把出資額轉讓給我和劉凡吉,我們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只有我登記為負責人,因為劉凡吉自己有其他的事業,出資額500萬元也是登記在我的名下,讓我和劉凡吉經營。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出資,只是拿乾股。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部分,因為我是負責人,有些貨款或借款大部分都是請人家匯入我的私人帳戶,收到後我直接從網路轉帳到公司帳戶。公司有帳戶,也是合作金庫的帳戶,也有匯入公司帳戶的,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比較多,可能佔約七成,有一些是因為對方公司希望匯入私人的帳戶,我不知道原因,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匯款…」(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其已陳報財產狀況,並無隱匿情事;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為光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透過公司與自己財產互作挪用方式來隱匿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主觀臆測,尚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認相對
人有積極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同法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云云。然承前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相對人,應以相對人有同法條第1項情形,並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為要件;惟本件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於109年3月4日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既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抗告人聲請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