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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陳素幸 送達址:新店○○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森榮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告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支出强制執行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從事清潔樓梯工作,遭相對人打傷後即喪失工作能力,復因傷勢未癒而承受痛苦,惟系爭事件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之金額合計僅3萬4,778元,伊所繳裁判費1萬9,617元部分,卻判決相對人僅須負擔2%,實屬不公,請求提高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70%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為抗告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1%訴訟費用,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萬3,28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見司聲字卷第18至33頁)。又抗告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司聲字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抗告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617元(計算式:上訴裁判費19,320+追加之訴裁判費297),有抗告人所提裁判費收據足憑(見司聲字卷第3、4頁),是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2元(計算式:19,617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說明,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