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洪桂華相 對 人 王派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時,其戶籍住所地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完成合法寄存送達之程序,亦已屆滿相關法定期日後,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此與相對人於送達時身在何處無涉,故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而稱系爭支付命令屬不得寄存送達之情形而應撤銷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未變更戶籍住所地,亦無廢止該住所,且出境當時,更無搬遷之跡象等,何以能據此認定相對人必然不會回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能證明且確定相對人於出境時,確實已經搬遷現戶籍住所,則不應恣意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至於相對人是否有主觀廢止之意思,應由相對人另提起爭訟解決。且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至108年7月4日〕,並無廢止原住所或變更其他住所之事實,且亦無發生除籍除戶的問題,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生法定效力等語,爰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及廢棄原裁定。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明明文。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稽。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並發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始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108年5月30日,雖係設籍
於系爭戶籍址,惟相對人於送達前之108年4月28日業已出境,迄未入境,且其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後,於108年5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限閱卷第18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卷第41-46頁)。再者,原法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據系爭戶籍址之大樓保全蘇榮輝陳稱:相對人大概是去年(108年)夏天搬離系爭戶籍址,聽聞係為躲債可能逃往國外等語,亦有該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7099號函暨檢附之訪談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頁)。另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文勝以相對人未居住系爭戶籍址為由,於106年6月14日申請就相對人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嗣新北○○○○○○○○於同年10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亦有新北○○○○○○○○109年2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1633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16頁)。是以審酌相對人自108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且其因行方不明而遭新北地檢發佈通緝,並出境後,迄今1年未曾再入境等情,堪認相對人於108年4月28日出境後,其主觀上即未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復未再有居住之事實。準此,相對人於108年4月28日出境後,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住所或居所,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30日向已非相對人住居所之系爭戶籍址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所為
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處分以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