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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林王華真上列抗告人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信託登記於債務人高進龍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3)及其上同小段2079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金融家公司名下。又伊曾耗資新臺幣近千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屋內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及水電管路等設施(提出異議後補充尚有家具、燈飾、電器用品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均為伊所有,且得與系爭房屋分離,非屬附合物。伊願將系爭設施併付拍賣,但應註明於拍賣公告,並將賣得價金交與伊,否則伊將拆除取走系爭設施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業由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華泰銀行執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6年12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121555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106年度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進龍名下(金融家公司為信託人、高進龍為受託人)之系爭不動產(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原定於109年2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嗣停止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金融家公司名下,系爭設施亦為其出資裝潢且非系爭房屋之附合物云云。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信託專簿所載,系爭不動產原為金融家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高進龍名下(見執行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形式上顯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僅提出系爭設施照片(見執行卷第160至169頁),充其量僅可認系爭設施均位於系爭房屋內。然參諸債務人兼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為棟於查封時陳稱其現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執行卷第78頁),應係由其占有使用屋內動產,形式上顯不足以認定系爭設施為抗告人出資裝潢而取得所有權。是依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施之種類、外觀及卷內證據資料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遑論債權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併付拍賣,均非有據。至抗告人上開所指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