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141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訴外人賴錫麟依原法院94年9月12日板院通94執辰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下稱30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力執行;確認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交付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證書權利。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1,267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24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少於9,999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與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無關,原法院並未調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999元,然其訴之聲明則載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賴錫麟依30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力執行;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證書權利,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卷第11至21頁)。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借款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75萬1,267元為斷。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金額可減縮少於9,999元,與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無關等語,然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且迄至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將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少於9,999元,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1,267元,並命抗告人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24元,則無不合。茲上開補正裁定於109年3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未對該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且逾期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憑(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卷第13、21、22、25至3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