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張恩琳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王建元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人,起訴主張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魏于傑、魏于威繼承所得,惟因該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有為伊為權利人之預告登記,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為係伊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之財產,遂將之列入清算財團財產,然上開預告登記,旨在限制所有人之處分權利,並非預告登記權利人可向所有人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㈠將系爭不動產自系爭事件中製作抗告人資產表中剔除;㈡確認系爭不動產非屬抗告人之財產(見原法院卷第3-17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載有:104年8月31日平資字第10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恩琳(上訴人),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嗣經原法院數次命補正,抗告人亦數次提出補正狀(見原法院卷第101-104、145-147、177-180、203-207、241-244頁)後,抗告人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以桃園市○鎮區地○○○○○○○○000000號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不動產非屬系爭事件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原法院卷第267-271頁),核已具體說明其請求之性質為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內容及範圍,即為其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非屬系爭事件清算財團財產,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對象未具體載明等應受判決事項不明確之情事,至抗告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等人,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究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如:買賣、贈與或其他具體請求權),及系爭不動產究係何項權利非屬系爭事件清算財團財產等情,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訴之利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倘原法院認有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已遵諭限期補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