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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陳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中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已調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準此,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若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4日召開綠中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相對人會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將開會通知投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召開時,會議主席在未確認在場人數是否符合法定開會人數狀況下,即進行會議。此外,另有地政士黃俊雄假冒律師名義,以社區法律顧問身分參加是日會議,並曲解法令、誤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會議應屬無效,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宣告系爭會議無效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32號案卷第5、7頁),考諸抗告人如於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相對人重新召開綠中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時既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繳納,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將其所提訴訟誤認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應如何核定無甚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