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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張采昀

張采芹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貞蓮等間因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

理 由

一、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1萬2884元。抗告人就原法院判命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246萬839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僅為246萬8390元。原審未予究明,竟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1萬2884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