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佘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伊應將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寅字第1029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履行命令),命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予相對人查閱,嗣以伊未遵期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為由,以109年3月7日北院忠108司執寅字第1029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系爭履行命令所載伊應提出之深坑公司「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不符,無從執行。又相對人聲請伊應提出之深坑公司文件,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故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標的,無從執行。再者,深坑公司之相關文件憑證,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經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伊無從提供。又本件係屬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詎執行法院卻以系爭執行命令處伊怠金5萬元,並不合法。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提出異議,遭原裁定駁回,均有未合,爰抗告前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予相對人查閱,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更正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其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深坑公司之系爭文件提出予相對人查閱,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法院嗣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予抗告人,將系爭履行命令所載「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更正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系爭履行命令、前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履行命令、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18、30-32、37、41、46-48頁】。系爭履行命令原雖誤載抗告人應提出之文件為「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惟嗣既已發函更正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自無抗告人所指稱執行法院命其提出之文件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不符,無從執行之問題。次查,另案裁定乃相對人另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未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且將非屬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所規定被檢查對象之抗告人列為相對人等情為由,以另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另案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卷第13-15頁),與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深坑公司財產文件等資料(見執行卷第6頁),核屬不同之聲請事由,是另案裁定自不會影響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性。另執行法院已於108年11月11日分別發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高勝會計師事務所,請其等提供深坑公司系爭文件資料(見執行卷第51、73頁),然經該事務所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相關帳、證、表、單等均已於相關年度申報完成後,全部歸還深坑公司(見執行卷第80頁),而國稅局函覆之資料中,亦不包含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分類帳(見執行卷第83-89、105-111頁),堪認系爭文件中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屬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抗告人應提出之資料。至抗告人稱深坑公司之相關文件憑證,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經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伊無從提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則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履行命令內容提出深坑公司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見執行卷第203頁),核無不合,該金額衡以抗告人本件拖延提出資料之時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