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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康偉成相 對 人 鄭至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具狀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本件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且伊未收受原確定判決,原法院認伊已逾再審期間,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陳報其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中央路地址),有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故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以中央路地址為送達處所,自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送達至中央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08年8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7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9月30日即告屆滿(108年9月29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9月30日確定,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應為誤載)。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再審書狀上收狀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又抗告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