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文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文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3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
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9年度訴字第838 號事件),且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法官『可否』先暫停執行扣押,再來好好和債權人協商」等語。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4,984 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自承有擔任第三人黃清順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黃清順未依約繳款,抗告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本有權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收支收據,敘明扶養及受扶養人數,其空言稱扣薪致其無法生活,應無可採,復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准予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2 樓建物,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3 ;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且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僅係黃清順之買車貸款之第二順位保證人,黃清順未依約還款,抗告人應先扣押車輛,向第一順位保證人李文國取償,不應逕行扣押其薪資或財產云云。
惟本院觀以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0號卷第6 頁),黃清順為發票人,李文國與相對人均為共同發票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即均負發票人責任,無相對人所稱第一或第二順位保證人情形,另觀以相對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已坦認負有債務,未以系爭本票裁定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故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已有疑義。相對人係於起訴狀中,陳及「請法官『可否』先暫停執行扣押,再來好好和債權人協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 頁),是否已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明,亦未說明停止執行必要性,及是否願供擔保為聲請,原法院未細察相對人真意,即以該起訴狀逕為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理由,亦僅泛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受理,經職權調取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原法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原裁定第2 頁,原法院卷第12頁),是否確實合於相對人真意未明,亦難認此部分已存在停止執行之必要,揆以前開說明,應認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相對人所提供債務人異議之訴具體事由究為何,是否確有停止執行聲請真意,應由原法院詳查確認審究,併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不另為駁回相對人原法院聲請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