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繼承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葉美
華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相對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裁定准許。嗣於本案訴訟中,亦以相對人違反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償金,備位依合建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假扣押之請求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現因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取回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物新臺幣5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抗告人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稱葉王素芳等10人)均為葉美華之繼承人,系爭提存物則屬葉美華之遺產,為葉美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抗告人及葉王素芳等10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及葉王素芳等10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否准,抗告人提出異議,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公同共有人葉王素芳等10人之行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葉王素芳等10人,原裁定未併列葉王素芳等10人為視同異議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否另有依該規定聲請「原法院」返還,案經發回,宜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