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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郭淑環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防止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六張犁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其原期待原法院再開庭而於庭上就應補正事項予以回答,詎料原法院竟直接裁定駁回,且本案事關受監護人財產權,豈能於5日內撰狀回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確未依期補正,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