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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救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108 年度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法院卷11頁)為據,惟中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關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