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